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3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6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於1 件訴訟中,雖先後有多次偽證情形,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於99年2 月11日偵訊中自白偽證犯行,惟其與鄧其政、葉家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7 日以98年度易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99年2 月11日偵查中自白偽證犯罪,顯係在該案件裁判確定後,要與刑法第172 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另案被告鄧其政、葉家齊所交付之超悟空機台、小瑪莉機台各1 台、代幣3 袋、硬幣盒、打火機等物均係其2 人所竊得之贓物,卻仍收受之,致被害人可能因此無法順利尋獲遭竊盜之財物,且於法院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收受之贓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