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健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健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遂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鑰匙及吊飾1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並非想要竊取他人財物云云,惟被告既翻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著手竊盜行為,且於搜尋後拿取置物箱內之所有鑰匙及吊飾1串,竊得他人所有之財物,其所辯無竊盜主觀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98年度易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7年度審簡字第7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駁回上訴、98年度易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8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審簡字第3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甲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乙案)。另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2年4月15日。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揭2罪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得手財物為鑰匙及吊飾1串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有犯罪所得即鑰匙及吊飾1串,因鑰匙本身具有相當專屬性,而吊飾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93號
被 告 王健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月16日5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見陳冠
年所有、車號000-000號置物箱未關,遂徒手竊取置物箱內
之鑰匙、吊飾,得手後逃離現場。案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
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王健鴻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2.告訴人陳冠年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4.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