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2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7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裁定不付審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裁定不付審理。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04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422 巷26弄1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97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毒偵字第10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
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9 日17時20分許
回溯24至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97年10月9 日16時20分許,乘坐
李峻榮(另案偵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QU9 ─772 號輕型機
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519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
盤查,當場查扣李峻榮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含袋毛重共計0.57公克,另案扣押),並為警徵得甲○○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時雖未供承有於前揭時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
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
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 月2 日管檢字第108443號
函可查,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有
於採尿時即97年10月9 日17時20分許回溯24至120 小時內之
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之事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