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健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健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採尿時間「更正為「翌日15時2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健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決確定後,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8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且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
被 告 王健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7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
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提
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24日21時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逮捕,於同日15時22分
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健鴻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L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