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健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健鴻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九所示之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其餘之聲請(即附表編號八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9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九所示之8 罪(其中編號一至六所示之6 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7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偽證罪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民國98年9 月9 日,然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確定時間,則係98年2 月25日,是受刑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並非在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裁判確定前所犯,而與刑法第53條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聲請與如附表編號八一同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洽,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