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0四二號),認為
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裁判前之程序更為裁定。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後並定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就編號
3、4、6、7、8之罪減刑後和不得減刑之編號5之罪定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固非無見,然觀諸編號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係於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前,揆諸首揭說明,應係於編號1、2、7三罪符合定刑,另3、4、6、7(應為『5』之誤載)、8四(應係『五』之誤繕)罪符合定刑,始符該規定,是原裁定就定刑部分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於確定後,倘發現其適用法則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原裁定附表(同本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收受贓物、寄藏子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竊盜及私行拘禁等八罪,其各罪判決確定日期依序為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而該八罪之犯罪日期則分別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九十三年十月間、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在前開八罪中首先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以該罪判刑確定之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罪,除該罪外,為如附表編號2、7所示二罪;其餘五罪最先確定者則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以該二罪判刑確定之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罪,除該二罪外,為如附表編號5、6、8所示三罪;而如附表編號3、4、5、6、8所示五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刑確定日之後,則依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僅能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定執行刑,不能與如附表編號3、4、5、6、8所示五罪定執行刑,乃原裁定疏未詳察,遽依被告之聲請,以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經對如附表編號1、2、3、4、6、7、8所示七罪所處之刑減刑後,即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減得後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就如附表編號3、4、
6、7、8所示五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揆諸上述說明,自有裁判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倘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減得之刑,依原裁定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後,仍得易科罰金,但若與如附表編號3、4、6、8所示四罪減得之刑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易科罰金),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由原裁定法院依裁判前之程序更為裁定,以資救濟。又依卷內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就同一事件似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九號另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該裁定與本件究否屬同一案件,更為裁判時宜調取相關案卷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Q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收受贓物 │寄藏子彈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陸月 │ │ │ │新台幣伍萬元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12條第4項 │第1 項 │第2項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4月11日 │92年3 月間某日起至93年│93年7 月9 日起至93年12│同左 │ │ │ │7月9日止 │月28日止 │ │ ├───────┼───────────┼───────────┼───────────┼───────────┤ │偵查(自訴)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 │關年度及案號 │93年度偵字第6445號 │93年度毒偵字第13962號 │93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 │ │ ├───┬───┼───────────┼───────────┼───────────┼───────────┤ │ 最 │法 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 後 │ │ │ │ │ │ │ 事 ├───┼───────────┼───────────┼───────────┼───────────┤ │ 實 │案 號│93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 │93年度桃簡字第1805號 │93年度訴字第1806號 │同左 │ │ 審 │ │ │ │ │ │ │ ├───┼───────────┼───────────┼───────────┼───────────┤ │ │判 決│93年5月31日 │93年11月17日 │94年2月16日 │同左 │ │ │日 期│ │ │ │ │ ├───┼───┼───────────┼───────────┼───────────┼───────────┤ │ 確 │法 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 定 │ │ │ │ │ │ │ 判 ├───┼───────────┼───────────┼───────────┼───────────┤ │ 決 │案 號│93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 │93年度桃簡字第1805號 │93年度訴字第1806號 │同左 │ │ │ │ │ │ │ │ │ ├───┼───────────┼───────────┼───────────┼───────────┤ │ │確 定│93年10月1日 │93年12月31日 │94年7月26日 │同左 │ │ │日 期│ │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同左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參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併科罰金貳萬伍千元 │ │ │ ├───────┼───────────┼───────────┼───────────┼───────────┤ │易科罰金、易服│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同左 │ │勞役折算標準 │ │ │ │ │ └───────┴───────────┴───────────┴───────────┴───────────┘ ┌───────┬───────────┬───────────┬───────────┬───────────┐ │ 編 號 │ 5 │ 6 │ 7 │ 8 │ ├───────┼───────────┼───────────┼───────────┼───────────┤ │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明知禁藥而轉讓 │竊盜 │私行拘禁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拾貳年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捌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 │ │第1 項 │ │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93│93年10月間 │93年5 月16日 │93年10月12日 │ │ │年11月9日止 │ │ │ │ ├───────┼───────────┼───────────┼───────────┼───────────┤ │偵查(自訴)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3年度偵字第18323號 │ │94年度偵字第18781號 │93年度偵字第17053號 │ ├───┬───┼───────────┼───────────┼───────────┼───────────┤ │ 最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 後 │ │ │ │ │ │ │ 事 ├───┼───────────┼───────────┼───────────┼───────────┤ │ 實 │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 │94年度訴字第743號 │95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 │ 審 │ │ │ │ │ │ │ ├───┼───────────┼───────────┼───────────┼───────────┤ │ │判 決│96年1月5日 │95年9月14日 │95年9月26日 │95年11月16日 │ │ │日 期│ │ │ │ │ ├───┼───┼───────────┼───────────┼───────────┼───────────┤ │ 確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 │ │ │ │ 判 ├───┼───────────┼───────────┼───────────┼───────────┤ │ 決 │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 │94年度訴字第743號 │95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 │ │ │ │ │ │ │ │ │ ├───┼───────────┼───────────┼───────────┼───────────┤ │ │確 定│96年2月1日 │95年11月1日 │95年9月26日 │95年11月16日 │ │ │日 期│ │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不得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有期徒刑肆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易服│ │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 │勞役折算標準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