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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心希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宏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111年度執字第2871號、112年度執更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劉宏洋因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異議人收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2871號、112年度執更字第264號2份執行指揮書,前開2案刑期分別為拘役50日、120日,異議人主張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定執行刑之刑期不可超過拘役120日,檢察官卻分開(接續)執行,導致異議人刑期未能減少,足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因此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見聲字卷第40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積極執行指揮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劉宏洋前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號、111年度簡字第406號、111年度簡字第434號、111年度簡字第47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先後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該裁定附表所列各罪為甲案,執行案號:112年度執更字第264號),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案號:111年度執字第2871號),而後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前開判決等件可佐,則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應無何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異議人雖主張甲案、乙案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云云,惟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及應如何聲請等,既有前揭刑法法條及合於該等法條之上述最高法院揭櫫之見解,亦即應以各裁判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等,作為檢察官劃分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基準,檢察官依法自應依遵從上述基準為之,受刑人亦不得恣憑己意,任擇對己有利之數罪向檢察官提出定刑之聲請。以本案情況而言,異議人所犯甲、乙案所示各罪,最先確定之案件為甲案中之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易字第9號案件),意即上開甲、乙案所示各罪,欲定應執行刑時,應先以111年5月31日作為上開各罪定刑之基準日,而乙案犯罪日期,則為111年8月7日,自無法與甲案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述原則,檢察官據此加以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故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未將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而分別(接續)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並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9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