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 再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粟振庭係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裁定聲明疑義,暨以同上法院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係未經再抗告人請求,即就再抗告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罰金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猶依據該不合法之裁定核發一○○年度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而併對該裁定及執行聲明異議。惟以再抗告人所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案件,法院並未製作裁判書送達予再抗告人,自無諭知有罪裁判情事,再抗告人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對之聲明疑義;另以刑法第五十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法院始能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係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生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為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尚無刑法第五十條前開修正規定之適用,再抗告人執以指摘該裁定違法,洵有誤會,又再抗告人僅係對檢察官依據前開裁定指揮執行有所質疑,並未指明檢察官該指揮執行另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至其餘各項抗告意旨,或於法無據,或係屬誤會,或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因認第一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疑義及異議,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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