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景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884號、113年度執字第1499號)認為違法或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法第51條第9款所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景祥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於111年3月1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受刑人另於112年5月9日(正犯實施犯罪時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3月12日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乃經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884號指揮執行,乙案則經由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499號指揮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對無訛,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甲案之判決首先確定日期為110年10月21日,而乙案正犯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9日,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乙案自無從與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接續執行之。從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