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俊德
黃景祥
楊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23號),被告均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俊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景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承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俊德、黃景祥、楊承勳主觀上均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呂俊德因缺錢花用,委由鄰居兼友人黃景祥對外洽詢收購金融帳戶之事,經黃景祥告知其友人楊承勳,楊承勳因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魄」之成年人欲收購金融帳戶,遂將此情透過黃景祥轉而告知呂俊德後,呂俊德、黃景祥、楊承勳竟均基於縱其等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呂俊德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與黃景祥,黃景祥於同日將本案帳戶之相關物品交付與楊承勳,楊承勳再於翌日(即109年6月16日)在嘉義市城隍廟廣場將本案帳戶相關物品交付與「阿魄」,容任「阿魄」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阿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楊承勳,楊承勳再將上開5,000元交付與黃景祥,黃景祥於扣留2,000元作為呂俊德向其借款之清償後,將剩餘3,000元交付與呂俊德。「阿魄」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前某時許,使用「Analysis」之臉書暱稱、「AI人工智慧(娛樂推廣公司)」之LINE暱稱向李冠蓓佯稱可匯款參與投資獲利云云,李冠蓓乃陷於錯誤,依「阿魄」之指示操作匯款,而先後於109年6月19日晚上8時3分、109年6月20日晚上8時7分,各匯款15,000元、1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後「阿魄」再於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因李冠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李冠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呂俊德、黃景祥、楊承勳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呂俊德、黃景祥、楊承勳於準備程序中,就其等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呂俊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38至40、44頁;金訴卷第66頁)。
㈡被告黃景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40至42、44頁;金訴卷第66頁)。
㈢被告楊承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42至44頁;金訴卷第66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冠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5至58頁)。
㈤本案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與內頁影本、告訴人提出LINE、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99至101、113、120、128至129、136至264頁)。
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時間,起訴書雖認是「109年6月19日前某日」。被告黃景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呂俊德去郵局補發存摺、提款卡時,因為沒錢付手續費,先向伊借2,000元,伊向楊承勳拿到5,000元後有扣掉2,000元,再拿3,000元給呂俊德,呂俊德補發存摺、提款卡不久後就拿到伊家裡給伊,伊在同一天交給楊承勳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44頁)。而被告呂俊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詳細情形如黃景祥所述,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且伊也沒有在用,就問黃景祥有沒有什麼錢可以賺,黃景祥說有人收購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9、44頁)。被告楊承勳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伊拿到呂俊德的帳戶隔天就跟「阿魄」約在嘉義市城隍廟廣場交給「阿魄」等語(見偵卷第42頁)。佐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本案帳戶於109年6月15日有發晶片卡,且此日之帳戶餘額僅有69元,從翌日起帳戶內則有款項匯入(見偵卷第100頁),而依被告呂俊德、黃景祥所述,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前有補發存摺、金融卡,且帳戶資料交付之前帳戶無甚多餘額,故堪認本案帳戶應是被告呂俊德於109年6月15日補發領得晶片金融卡後,即於同日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與被告黃景祥,被告黃景祥在於同日交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被告楊承勳,而被告楊承勳則於翌日轉交給「阿魄」之人,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呂俊德、黃景祥、楊承勳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等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不法份子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罪,與收取詐欺取財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而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遭隱匿而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呂俊德、黃景祥、楊承勳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呂俊德、黃景祥、楊承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呂俊德、黃景祥、楊承勳均是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行為,使正犯對於告訴人行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該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並續之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訴、處罰,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妨礙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查或處罰),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六、被告呂俊德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被告黃景祥、楊承勳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均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呂俊德、黃景祥、楊承勳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被告呂俊德、黃景祥、楊承勳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會遭用以收取、提領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造成告訴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呂俊德、黃景祥、楊承勳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呂俊德、黃景祥、楊承勳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雖僅有1人,受害金額為30,000元,被告呂俊德、黃景祥實際所獲利益,且被告呂俊德、黃景祥、楊承勳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金訴卷第95至97頁】等情),又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前均未曾有因其他犯罪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呂俊德、黃景祥、楊承勳自陳其等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黃景祥、呂俊德雖因本案而分別獲有2,000元、3,000元之利益,但其等與被告楊承勳已連帶給付30,000元對告訴人進行賠償,是足認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毋庸再就被告黃景祥、呂俊德上開所得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