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景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致死、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甲○○因犯傷害致死、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第4561號、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有案件詢問單1紙附卷可稽,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致死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16日 109年6月15日至109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6年度偵字第6243、6390、6506、7494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1日 111年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560、4561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1日 111年3月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174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