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二GAUGE制式霰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二七二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確定,前開兩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二十九鄰營盤一號住處內,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一二GAUGE制式霰彈一顆而寄藏之,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一顆。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且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五七六號搜索票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另在被告上開住處所扣得之子彈一顆,經送鑑定後,認係一二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一一四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一二GAUGE制式霰彈一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前開子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二七二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確定,前開兩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承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子彈一顆係一二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如前所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