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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6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6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鈞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而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然該 3罪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減刑,並據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 月1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9 號裁定減刑如附表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顯係重複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 昌 澤

                書記官  田 宜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收受贓物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日                    │                      │日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4 月11日          │92年3 月間某日止至93年│93年5 月16日          │
│                │                      │7 月9 日止            │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  │93年度偵字第6445號    │93年度偵字第13962 號  │94年度偵字第18781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93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  │93年度桃簡字第1805號  │95年度簡上字第423 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93年8 月23日          │93年11月17日          │95年9 月26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93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  │93年度桃簡字第1805號  │95年度簡上字第423 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3年10月1 日          │93年12月31日          │95年9 月26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6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