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坤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坤鴻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坤鴻因竊盜案件,經如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8月31日(即附表編號1),然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則為110年9月27日,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既已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複聲請,亦未陳明有何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具體情形,依上述說明,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所定上開應執行刑即具實質確定力,本案聲請人再就與前裁定相同之各罪向本院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亦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民國) 1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09年11月23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30號 110年7月22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30號 110年8月31日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4月12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49號 111年7月2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49號 111年9月11日 編號2至3號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9月27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49號 111年7月2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49號 111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