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7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15日13時30分許,侵入甲○○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52巷53號未上鎖之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強制工作3 年確定,甫於民國98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為貪圖小利,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竊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187元),且已由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所受損害業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688 號起
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