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及移0七號、第一一一0八號、第一二二四六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七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壬○○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甫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且恃之以維生。
㈠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徐劉福昭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八十六巷五十六號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無故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徐劉福昭房間,徒手竊取徐劉福昭所有放置於房間書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元,得手後,走出上揭房屋時,為徐劉福昭之媳徐薏玫發現報警,嗣經警在高雄縣美濃鎮○○路八十六巷五十六號前之產業道路上逮捕查獲,並在壬○○手中查獲其竊得之上開現金。
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行經甲○○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六一巷二十六號之一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無故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甲○○房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房間化妝臺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百三十元),得手後,為甲○○當場發現報警,嗣經警據報在上址逮捕查獲,並在壬○○身上查獲其竊得之上開財物。
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己○○○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七之三號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旁之鞋櫃內有鑰匙一把,而以該鑰匙開啟大門,即無故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於屋內客廳桌上現金一百六十九元及放置於二樓房間內之手提包內現金四千元,得手後,為己○○○當場發現報警,嗣經警據報在上址逮捕查獲,並在壬○○上衣口袋內查獲其竊得之上開財物。
㈣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行經丁○○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段六八六號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無故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丁○○二樓房間,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房間化妝臺上之現金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得手後,適丁○○返家發現報警,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在上址逮捕查獲,並在壬○○手中查獲其竊得之上開現金。
㈤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行經戊○○位於高雄市○○區○○路九十二巷三十二號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無故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於屋內客廳皮包內之現金三千六百元及中華電信公司IC電話卡(價值一百元),得手後,適戊○○返家發現報警,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上址逮捕查獲,並在壬○○長褲口袋內查獲其竊得之上開財物。
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其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昌」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由該綽號「阿昌」之成年人開車載壬○○行經庚○○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街九號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讓壬○○下車,該綽號「阿昌」之成年人即離去,由壬○○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庚○○所有放置於屋內客廳皮包內之現金二千一百元,得手後,適林弘隆返家發現報警,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與慈隆路口處逮捕查獲,並在壬○○身上查獲其竊得之上開財物。
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其與成年人高鏈蒼(另案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由高鏈蒼駕駛車號三六二-LT號營業小客車開車載壬○○前往高雄縣鳥松鄉○○路上停車後,約定壬○○行竊得手,再通知高鏈蒼前來載壬○○離去,由壬○○下車徒步伺機行竊,行經辛○○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六之二號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旁之鞋櫃內有鑰匙一把,而持該鑰匙開啟大門,即無故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於一樓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七百八十三元,得手後。嗣辛○○之女癸○○發現報警當場逮捕被告,高鏈蒼則駕車趁隙逃逸。
㈧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行經乙○○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一五八巷二十六號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無故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乙○○房間,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三樓房間鐵罐內之現金二百六十八元,得手後,為乙○○發現報警,嗣經警據報在上址處逮捕查獲,並在壬○○褲子左邊口袋內查獲其竊得之上開現金。
二、案經己○○○、庚○○、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小港分局、楠梓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湖內分局、林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薏玫、癸○○;被害人甲○○、戊○○、丁○○、辛○○;告訴人己○○○、庚○○、乙○○分別於警訊時證述或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八份、贓物領據八紙、查獲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另查:
㈠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揭各該常業竊盜犯行,均已將所竊得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均屬竊盜既遂。
㈡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即是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者即屬之,並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本案被告自承因無業始一再行竊,欲行竊得款花用於生活所需,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短短約五個月共行竊八次,足見其係以行竊所得為生活之主要憑藉,並賴以維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昌」之成年人就事實欄編號㈥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高鏈蒼就事實欄編號㈦部分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以行竊之方式為之,且經一再查獲後不知悔改仍不斷行竊,其惡性重大,惟念被告犯後均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一節,雖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然觀之被告行為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經警所製作之筆錄內容,應答正常,且於偵訊及本院審訊中,應對如流,並無異常,是本院認其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併此敘明。
㈣再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行為時均係已滿十八歲;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短短約五個月共行竊八次,顯見被告係已年滿十八歲,並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已如前述,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