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203 、379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至第8 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98年11月4 日起,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補充、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98年11月4 日起,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第9 行「…莊春敏…」更正為「…張春敏…」,「附表」應更改為「附表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期間,雖分別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1月4 日及自98
年11月23日起至98年11月26日分別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
營利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具有場所相同
、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包括性一行為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次猶未向
主管機關申領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實
有可議,並參酌其經營之時間非長,規模非鉅,且於警詢時
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
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依同前規定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代幣,乃被告所有之物,
且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含沒收) │
├──┼───────────┼───────────────┤
│ 一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 │ │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彩金大│
│ │ │聯盟」、「超級大舞台」、「動物│
│ │ │奇觀(二代)」各壹台(均含IC板│
│ │ │壹塊)、「賽馬(雙人座)」壹台│
│ │ │(含IC板叁塊)、代幣肆佰伍拾貳│
│ │ │枚,均沒收之。 │
├──┼───────────┼───────────────┤
│ 二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 │ │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彩金大│
│ │ │聯盟」、「超級大舞台」、「動物│
│ │ │奇觀)」各壹台(均含IC板壹塊)│
│ │ │、「賽馬(雙人座)」壹台(含IC│
│ │ │板叁塊)、代幣貳佰貳拾枚,均沒│
│ │ │收之。 │
└──┴───────────┴───────────────┘
附件:98年度偵字第37203 、37945 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7203號
98年度偵字第37945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屏東市○○街16巷32號
現居屏東縣屏東市○○路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民國
92年 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32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98年11月4日起,未向主管機關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擅自在高雄縣鳳山市○○路88號「台灣巨蛋
」超商,分別僱用不知情之吳中天及莊春敏擔任店員及兌換
代幣工作,並擺設超級大舞台機台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投幣把玩(詳細時間、地點、扣案機台均如附表所示),嗣
於同月間陸續為警方臨檢查獲(查獲經過如附表),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偵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即「台灣巨蛋」超商│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
│ │店員吳中天於警詢中之證│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
│ │述。 │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 │
│ │ │ │
├──┼───────────┼────────────┤
│ 三 │證人即「台灣巨蛋」超商│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
│ │員工莊春敏及顧客莊震裕│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
│ │於警詢中之證述。 │顧客莊震裕及不特定人把玩│
│ │ │之事實。 │
├──┼───────────┼────────────┤
│ 四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
│ │局第二組檢查紀錄表、扣│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
│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責付保管條及查扣單各5 │ │
│ │份、照片19張、扣案之動│ │
│ │物奇觀二代、滿貫大亨、│ │
│ │超級大舞台、彩金大聯盟│ │
│ │機台各1台(均含IC版1塊)│ │
│ │及賽馬雙人座機台1台(含│ │
│ │IC版3塊)、代幣452枚。 │ │
├──┼───────────┼────────────┤
│ 五 │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檢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
│ │(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 │
│ │物品收據、查扣電子遊戲│ │
│ │機機具清冊、代保管通知│ │
│ │單各1份、照片13張、扣 │ │
│ │案之彩金大聯盟、超級大│ │
│ │舞台、滿貫大亨、動物奇│ │
│ │觀機台各1台(均含IC版1│ │
│ │塊)、賽馬雙人座機台1 │ │
│ │台(含IC版3塊)、代幣 │ │
│ │220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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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
所示之 2次期間,分別在同一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業
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各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所為
2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
被告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
於同月間再同一場所,犯本件 2次犯行,足認其毫無悔意,
請予從重量刑。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其 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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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擺設機台時間、地點 │查獲經過、扣案物品 │
├──┼──────────────┼──────────────┤
│ 一 │乙○○自9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 │警方於98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 │
│ │月4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鳳誠 │,至「台灣巨蛋」超商臨檢,查│
│ │路88號「台灣巨蛋」超商內,擺│獲插電營業中之左列電子遊戲機│
│ │設滿貫大亨、彩金大聯盟、超級│台,並扣得滿貫大亨、彩金大聯│
│ │大舞台、動物奇觀二代、賽馬雙│盟、超級大舞台、動物奇觀二代│
│ │人座各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機台各1台(均含IC板1塊)、賽│
│ │ │馬雙人座機台1台(含IC板3塊)│
│ │ │、代幣452枚等物。 │
├──┼──────────────┼──────────────┤
│ 二 │乙○○自98年11月23日起至同月│警方於同月26日19時20分許,至│
│ │26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台灣巨蛋」超商內臨檢,查獲│
│ │88號「台灣巨蛋」超商內,擺設│顧客莊震裕正在把玩並插電營業│
│ │滿貫大亨、彩金大聯盟、超級大│中之左列電子遊戲機台,並扣得│
│ │聯盟、動物奇觀、賽馬雙人座各│滿貫大亨、彩金大聯盟、超級大│
│ │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舞台、動物奇觀機台各1台(均 │
│ │ │含IC板1塊)、賽馬雙人座機台1│
│ │ │台(含IC板3塊)、代幣220枚等│
│ │ │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