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詎仍未戒除毒癮」應補充為「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第5 行「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第6 行「在高雄地區某處」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