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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吸食器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該吸食器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里○○鄰○○路
                            180號
                        現居高雄市○鎮區○○路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且未戒斷毒
    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5日22時46分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98年12月15日20時50分,為警在高雄市○○區
    ○○路7 號前,因見其形跡可疑,上前攔檢盤查,當場在甲
    ○○身上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 只,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
    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98590 )、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99年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
    復有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 只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係被告所有且專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信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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