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2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道北街7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月3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毒偵
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
區○道北街72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10月27日13時許,經警通
知前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