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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6 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扣案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 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1 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129 公克),有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該裝放毒品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一體,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32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38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減刑後甫於9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2日
    16時3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86號2樓住處
    廁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98年11月2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
    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
    重0.3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專-9853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L專-98533)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3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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