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應更正為「基於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第5 行「將上開車輛,任意停放在該處國道之外線車道上,而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應更正為「將上開車輛自該處國國道路肩駛入外線車道停放,而以此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經查,本件被告將車輛自國道路肩駛入外側車道停放之行為,極易造成高速行駛於國道之其它車輛因閃避不及而失控發生追撞及其它重大車禍事故,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應屬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嚴重危害國道上車輛來往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22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52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車輛任意停放在國道車道上,可能致生其他
車輛往來之危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
危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7日下午8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322-MJ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南下方向行駛
342 公里處時,將上開車輛,任意停放在該處國道之外線車
道上,而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有丙○○(未受傷)駕
駛車牌號碼417-KE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
為避免追撞乙○○任意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遂駛往中線
車道,致丁○○(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10-JF號營業
用曳引車副駕駛座側車頭,亦因煞車不及,擦撞丙○○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尾,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洪
國樺、丙○○、丁○○證述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
6 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證人丙○○、丁○○駕車閃避或停車,係為避免肇事,
且被告任意停放車輛之行為,尚難認係對證人丙○○、丁○
○施強暴、脅迫。是被告之行為,應認僅致生往來之危險而
已,並未使證人丙○○、丁○○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等行
使權利。從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