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0號、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81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甲○○」署名共拾叁枚、指印共叁拾叁枚,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洪凱齡」署名共拾叁枚、指印共貳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甲○○」署名共拾叁枚、指印共叁拾叁枚,附表二所示之「洪凱齡」署名共拾叁枚、指印共貳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2 時許,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向偵辦案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員警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冒用「甲○○」名義應訊,而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署名及捺按代表「甲○○」之指印(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又於98年2 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毒品案件另行提起公訴),復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向偵辦案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冒用「洪凱齡」名義應訊,而接續在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洪凱齡」署名及捺按代表「洪凱齡」之指印(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甲○○、洪凱齡本人及檢警等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辨認之正確性。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洪凱齡到庭,經比對乙○○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拍攝之照片,並將乙○○所蓋印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證人洪凱齡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詢問調查筆錄2 份、口卡片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物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書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毒品初步鑑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偵訊筆錄、指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3 日刑紋字第098000241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8日刑紋字第0980096318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簽名及按捺指印,或在筆錄騎縫處按指印(簽名、指紋數量詳見附表所示),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或書記官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甲○○」、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洪凱齡」之署名,或冒用「甲○○」、「洪凱齡」之名義捺指印,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按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中有偽造行為,唯其均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均應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可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而先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洪凱齡」署名及指印多次,2 次行為均係數個接續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均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係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準此,被告之上開分別就「甲○○」、「洪凱齡」之數個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動作至明,而分別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8 、9 、10所示文書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指印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均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於上開文書偽造他人署名、指印,使他人可能因此遭受刑事訴追、處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和平,且本案終能究明實情,尚未對甲○○、洪凱齡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共13枚、「甲○○」指印共33枚、「洪凱齡」署名13枚、「洪凱齡」指印共2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或物品名稱 │偽造「甲○○」署押數量│ ├──┼───────┼─────────────┼───────────┤ │ 1 │97年10月23日 │詢問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 頁│署名3 枚、指印9 枚(含│ │ │下午3 時28分許│至第5頁) │騎縫6 枚) │ │ │ │ │ │ ├──┼───────┼─────────────┼───────────┤ │ 2 │同上 │口卡片影本(見警卷第6頁) │指印2 枚 │ │ │ │ │ │ ├──┼───────┼─────────────┼───────────┤ │ 3 │97年10月23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署名3 枚、指印8 枚(含│ │ │下午2時10分許 │勤中隊扣押物筆錄(見警卷第│騎縫3 枚) │ │ │ │14頁至第15頁) │ │ ├──┼───────┼─────────────┼───────────┤ │ 4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 │署名、指印各1 枚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 │ │ │ │頁) │ │ ├──┼───────┼─────────────┼───────────┤ │ 5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指印2 枚 │ │ │ │勤中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 │ │ │ │第17頁) │ │ ├──┼───────┼─────────────┼───────────┤ │ 6 │同上 │權利告知書(見警卷第12頁)│署名1枚、指印4 枚 │ ├──┼───────┼─────────────┼───────────┤ │ 7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執│署名1 枚、指印2 枚 │ │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見警卷第10頁) │ │ ├──┼───────┼─────────────┼───────────┤ │ 8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指印2 枚 │ │ │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見警卷第11頁) │ │ ├──┼───────┼─────────────┼───────────┤ │ 9 │97年10月23日下│毒品初步鑑驗照片(見警卷第│署名、指印各1 枚 │ │ │午2時20分許 │18頁) │ │ ├──┼───────┼─────────────┼───────────┤ │ 10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解│署名、指印各1 枚 │ │ │ │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見│ │ │ │ │警卷第23頁) │ │ ├──┼───────┼─────────────┼───────────┤ │ 11 │97年10月23日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署名、指印各1 枚 │ │ │午2時25分 │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 │ │ │ │(見97年度毒偵字第9000號卷│ │ │ │ │【下稱偵一卷】第16頁) │ │ ├──┼───────┼─────────────┼───────────┤ │ 12 │97年10月23日 │訊問筆錄(見偵一卷第6頁) │署名1枚、 │ │ │下午10時53分許│ │ │ ├──┴───────┼─────────────┴───────────┤ │ 合 計 │偽造「甲○○」之署名共13枚,指印共33枚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或物品名稱 │偽造「洪凱齡」署押數量│ ├──┼───────┼─────────────┼───────────┤ │ 1 │98年2 月27日上│調查筆錄(見98年度毒偵字第│署名6枚、指印19枚(含 │ │ │午10時49分許 │185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 │騎縫13枚) │ │ │ │頁至第10頁) │ │ ├──┼───────┼─────────────┼───────────┤ │ 2 │同上 │口卡片影本(見偵二卷第11頁│署名、指印各1 枚 │ │ │ │) │ │ ├──┼───────┼─────────────┼───────────┤ │ 3 │同上 │指認照片(見偵二卷第13頁)│署名、指印各1 枚 │ ├──┼───────┼─────────────┼───────────┤ │ 4 │97年2 月27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署名 3 枚、指印3枚 │ │ │下午2時50分許 │押筆錄(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 │ │ │ │16頁) │ │ ├──┼───────┼─────────────┼───────────┤ │ 5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署名、指印各1 枚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 │ │ │ │18頁) │ │ ├──┼───────┼─────────────┼───────────┤ │ 6 │同上 │權利告知書(見偵二卷第20頁│署名、指印各1 枚 │ │ │ │) │ │ ├──┴───────┼─────────────┴───────────┤ │ 合 計 │偽造「洪凱齡」之署名共13枚,指印共26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