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3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3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乙○○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後,經法院裁定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拘提報告書1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