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10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831號、96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甫於96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斷毒品,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8 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98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6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1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員警查獲被告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F-97258 號)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 月23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33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又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薄層色層分析法(TLC )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 )。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已屬週知事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乃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三、查被告甲○○前如事實欄一所載,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2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96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於96年12月3日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情形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五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7 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甫於96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