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4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4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已死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緩字第 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於民國99年3 月15日死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於緩起訴期間內: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或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 萬元整;㈡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㈢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緩起訴旅行期間內,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職議字第962 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被告於99年3 月15日死亡,其緩起訴處分之執行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前揭所示事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職議字第962 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被告於99 年3月15日死亡,其緩起訴處分之執行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58 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聲請人上開聲請沒收違禁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與殘留之毒品得以析離,且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