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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捌零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柒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捌零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柒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之96年、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27日上午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7 月1 日凌晨0 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506 號1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28日上午9 時許,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博愛路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予以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8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興街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806 公克,驗餘淨重0.797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2 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806 公克,驗後淨重0.797 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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