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又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3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94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3 巷28之3 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 次;復於同年月9 日凌晨1 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 日上午8 時4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街5 巷2 號「情億汽車旅館」502 號房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醫院98年12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3 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多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