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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5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8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09 巷4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 次;繼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76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2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詐欺、贓物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6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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