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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1日下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175 號,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1 時50分許,再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村中芸三路300 號「永晉加油站」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3 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案發後已至東港安泰醫院等處服用美沙冬藥物治療,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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