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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共伍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共伍包、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於98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其友人劉三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45巷1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5分鐘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自乙○○背包內查扣海洛因5 包(重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 月26日檢驗報告2 份、扣案之海洛因5 包(重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1 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件所查獲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重量如附表一所示),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扣案之晶體2 包(重量如附表二所示),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 月26日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中亦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毒品名稱│   重         量    │
├──┼────┼──────────┤
│ 1  │海洛因  │驗前淨重 0.042 公克 │
│    │        │驗後淨重 0.032 公克 │
│    │        │(另含包裝袋)      │
├──┼────┼──────────┤
│ 2  │海洛因  │驗前淨重 0.061 公克 │
│    │        │驗後淨重 0.053 公克 │
│    │        │(另含包裝袋)      │
├──┼────┼──────────┤
│ 3  │海洛因  │驗前淨重 0.067 公克 │
│    │        │驗後淨重 0.058 公克 │
│    │        │(另含包裝袋)      │
├──┼────┼──────────┤
│ 4  │海洛因  │驗前淨重 0.060 公克 │
│    │        │驗後淨重 0.049 公克 │
│    │        │(另含包裝袋)      │
├──┼────┼──────────┤
│ 5  │海洛因  │驗前淨重 0.060 公克 │
│    │        │驗後淨重 0.051 公克 │
│    │        │(另含包裝袋)      │
└──┴────┴──────────┘
附表二
┌──┬──────┬──────────┐
│編號│毒品名稱    │     重      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 0.438 公克 │
│    │            │驗後淨重 0.433 公克 │
│    │            │(另含包裝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 0.196 公克 │
│    │            │驗後淨重 0.191 公克 │
│    │            │(另含包裝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8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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