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442 巷4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介壽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3 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竊盜、詐欺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