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急搜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急搜字第13號
陳 報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搜索人即
犯罪嫌疑人 甲○○
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陳報人就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十時二十分起至同日十一時三十分止,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二二五巷十六號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設立處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十時起至同日十時二十分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十九號,對甲○○所為搜索之陳報,應予駁回。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監字第378號毒品案,經依法逕行搜索已實施完畢,檢送搜索扣押筆錄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㈠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㈡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㈢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故需在合於上開規定之緊急情形下,始得逕行搜索,且如由檢察官為搜索或指揮為搜索,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搜索,則應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另同法第130 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處所之附帶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逕自搜索之同意搜索,該2 種無搜索票搜索之情形,並未如同法第131 條第3 項所規定,需於實施搜索後由檢察官陳報法院,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自亦無需審核應否准許或撤銷。
三、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雖記載,依檢察官口頭指揮,於民國99年4 月1 日10時20分起至同日11時30分止,在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段225 巷16號之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設立處逕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 箱(毛重共10.5公斤)、夾藏愷他命之塑膠粒2 箱、塑膠粒8 箱等物,但陳報人並未陳報足資釋明合於上開得逕行搜索之事證,該搜索之陳報自不應准許,而應予以撤銷。
四、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該次係於於99年4 月1 日10時起至同日10時20分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9號對甲○○所為之附帶搜索,既為附帶搜索,如上說明,無需於實施搜索後陳報法院,本院亦無需審核應否准許或撤銷,所陳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