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急搜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急搜更一字第1號
陳 報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搜索人 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日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經本院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撤銷搜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抗字第105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十時二十分許至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止,逕行搜索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段225 巷16號營業處所部分,准予陳報備查。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監字第378號毒品案,經依法逕行搜索已實施完畢,檢送搜索扣押筆錄陳報本院核備;又法院對於本件逕行搜索之地點是否藏有證據之「相當理由」要件之審查,應綜合往昔之通訊監察譯文綜合研判,非得僅就99年3 月29日當日之譯文研讀,且毒品走私者為免遭警查緝,於電話通話中絕不可能談及「毒品」用語,多以其他不關連且經默認之詞彙暗語替代,故本件應有「相當理由」得實施逕行搜索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㈠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㈡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㈢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故需在合於上開規定之緊急情形下,始得逕行搜索,且如由檢察官為搜索或指揮為搜索,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搜索,則應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三、查本件受搜索人張文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組偵辦在案,而於99年4 月1 日鑑於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受搜索人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得利通公司)之營業處所,24小時內相關之證據有遭湮滅或隱匿之虞,經承辦檢察官以公務電話指揮,於99年4 月1 日10時20分許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逕行搜索得利通公司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段225 巷16號之營業處所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4 日雄檢惠光99逕搜8 字第70514 號函及附件之偵查報告、監聽譯文,可知受搜索人張文謹確於98年11月起,與在大陸地區之綽號「阿彬」之臺籍男子等人合作走私毒品犯行,且其等前於99年1 月21日,已自大陸地區運送一批毒品來臺,經加工後再尋找買家出售,足見本件99年3 月29日自大陸地區廣州省託運至得利通公司之貨物,確有相當理由認定係毒品,應屬無疑。從而,本件逕行搜索既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為之,且陳報人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本院備查,經核上開搜索於法有據,應准予備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