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己力賺取財物,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