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跛腳華」之成年男子持有之車號XSB-407 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陳金田所有,平日由其配偶戊○○○使用,於99年4 月19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175 號前發現失竊),仍自「跛腳華」處收受該機車供己使用;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 所示財物得手;㈢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日沒後、日出前夜間時間,自大廈大門侵入管理室,徒手竊取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財物得手;㈣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沒後、日出前夜間時間,自未完全關閉之鐵門侵入已結束刻印營業之住宅,徒手竊取附表編號4 所示財物得手。
二、案經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一、附表編號1 所示收受贓物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編號1 所示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機車是向綽號「跛腳華」借的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8頁)。經查:
㈠車號XSB-407 號重型機車係戊○○○配偶陳金田所有,平日由戊○○○使用,於99年4 月19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175 號前發現失竊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6-8 頁),並有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騎乘XSB-407 號重機車之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6-28 頁),是上開重型機車係戊○○○失竊之贓物,應堪認定。被告於99年4 月20日20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為警發現形跡可疑上前攔查後逃逸,嗣經警追逐至該路201 巷5 號前始攔停查獲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實(警一卷第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供承係向綽號「跛腳華」之人借用上開機車,且與綽號「跛腳華」之人認識2 、3 年應該算很熟等情(偵二卷第32頁),然其於歷經偵審程序均未能陳報綽號「跛腳華」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足以確認人別之資料,顯見其與綽號「跛腳華」並無何交情。衡情,果非有所交誼而可信任之人,常人當不致甘冒車輛遭他人借用不還而無處追討之風險,而出借自己擁有合法權利之車輛;甚者,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中,除當場舉發駕駛人之情形外,於逕行舉發或其他未能確知實際行為之情形下,多以車籍資料所登載之車輛所有人作為歸責之對象而據以掣單舉發及裁決,是將車輛出借予他人使用,車輛所有人常須負擔此一風險,常人更無可能將車輛交付與毫無交情之人,是被告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又上開機車係有相當價值之物,綽號「跛腳華」竟率爾將上開高價之機車交付與無交情之被告使用,而甘冒被告不予歸還或因被告交通違規而受處罰及機車無處尋得之風險,其所交付之機車顯非其合法擁有,而為來源可疑之贓物,此當為社會一般之人所得認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具有通常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非至愚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借用該機車時,並未向綽號「跛腳華」取得行車執照等證件以查明該車之權源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30頁),益徵被告收受上開機車時,已得預見綽號「跛腳華」交付之機車係贓車之事實,而有收受贓物之認識與故意無訛。
二、附表編號2 、3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對附表編號2 、3 所示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85-8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王文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6-8 、13-17 頁),並有愛迪生大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辯稱:皮夾是伊在自強路與建國路的路邊撿到的,不是伊偷的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8頁)。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警二卷第3 頁)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二卷第9-11頁),復有自願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警二卷第33-37 頁)、99年4 月2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家經營之刻印行於10點即結束營業拉下鐵門,1 樓大門左右的鐵門就拉下來,中間的鐵門出口處拉下至一半的位置,以便家人晚上進出較方便,伊掉的皮夾原來放在1 樓的電腦桌上,電腦桌位置在1 樓通往2 樓伊房間之樓梯下方;伊皮夾內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是案發隔天才由附近經營牛肉麵攤的鄰居在其營業場所拾獲,皮夾內原有面額1000元紙鈔5 張、面額100 元紙鈔4 張及約100 元許之零錢,經警通知領回時僅剩面額1000元紙鈔5 張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0-73 頁),參以證人即三民派出所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警方先請被告將其身上所有東西交付出來,依循皮夾內證件上名字找到被害人丙○○,被告一開始表示皮夾是其撿到的,經警方該皮夾原先是被害人放在家裡時,被告有承認其係去別人家裡偷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6頁),堪認被告確係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於非營業時間之夜間侵入被害人丙○○與刻印行相通連之住家,竊取丙○○所有皮夾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倘被告所辯係其於路邊撿到皮夾云云為真,衡情,該皮夾內現金應無可能於面額100 元紙鈔4 張及100 元許之零錢均已遺失,且無金錢價值之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均遭丟棄在牛肉麵攤之情況下,面額1000元紙鈔5 張反尚留存之理,此堪認該皮夾確係被告自丙○○之住家1 樓電腦桌上竊取,因未及將現金完全花費殆盡前即遭警方查獲,該皮夾始尚存現金共5000元,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是本件如附表編號3 所示愛迪生大廈1 樓管理室因與該大廈住宅之關係密切,自屬該大廈住宅之一部分無訛,被告於99年4 月22日19時許侵入該大廈管理室之竊盜行為,依該日高雄地區日沒時間為18時22分,有日出日沒時刻表(本院易字卷第36頁)附卷可稽,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為應構成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時僅告知附表編號4 所示皮夾係其撿到的,經警方依該皮夾內證件找到被害人後,被告始承認該皮夾是其在別人家裡拿到的乙節,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5頁),是被告係於為警懷疑其有竊盜嫌疑後始為上開供述,核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收受來路不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贓物,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使被害人陷於無法追償之危險;不循正當程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竊得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財物價值均非輕微,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附表編號1 所示贓物已返還被害人、附表編號4 所示竊取財物現金5000元等部分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坦承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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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 │
│ ├──────┤ 犯罪方式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
│ │ 犯罪地點 │ │ │
│ ├──────┤ │ │
│ │ 被害人 │ │ │
├──┼──────┼─────────┼──────────┤
│ 1 │99年4 月20日│自「跛腳華」處收受│乙○○犯收受贓物罪,│
│ │17時許 │原為被害人使用,於│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99年4 月19日15時35│。 │
│ │高雄市三民區│分許失竊之車號 │ │
│ │河北二路「三│XSB-407 號重型機車│ │
│ │鳳宮」前 │,供己使用。 │ │
│ ├──────┤ │ │
│ │戊○○○ │ │ │
├──┼──────┼─────────┼──────────┤
│ 2 │99年4 月21日│趁被害人住宅辦喪事│乙○○犯竊盜罪,累犯│
│ │22時許(起訴│時,徒手竊取被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書誤載為22日│放置在住宅前桌面上│ │
│ │,業經公訴人│之行動電話1 支(價│ │
│ │當庭更正) │值1 萬3000元)得手│ │
│ ├──────┤後逃逸。 │ │
│ │高雄市三民區│ │ │
│ │三民街5 號住│ │ │
│ │宅前 │ │ │
│ ├──────┤ │ │
│ │甲○○ │ │ │
├──┼──────┼─────────┼──────────┤
│ 3 │99年4 月22日│趁擔任該大廈管理員│乙○○犯夜間侵入住宅│
│ │19時許 │之被害人外出時,侵│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入管理室徒手竊取在│徒刑捌月。 │
│ │高雄市三民區│大廈管理室櫃檯抽屜│ │
│ │建國三路535 │內之車庫遙控器4 只│ │
│ │號愛迪生大廈│(價值2000元)、現│ │
│ │1 樓管理室 │金200 元許,得手後│ │
│ ├──────┤逃逸。 │ │
│ │丁○○ │ │ │
├──┼──────┼─────────┼──────────┤
│ 4 │99年4 月22日│自1 樓未完全關閉之│乙○○犯夜間侵入住宅│
│ │22時30分至40│鐵門侵入該住宅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竊取被害人之皮夾,│徒刑拾月。 │
│ ├──────┤內裝有現金5500元許│ │
│ │高雄市三民區│(其中5000元已歸還│ │
│ │自強一路234 │被害人),及身分證│ │
│ │號1 樓住宅 │、學生證、健保卡、│ │
│ ├──────┤金融卡、捷運卡、會│ │
│ │丙○○ │員卡(均已尋獲歸還│ │
│ │ │被害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