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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5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872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4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衛星追蹤器(序號:000000000000000 ) 壹個、變電器壹個、SIM 卡(卡號:61E092U061650 )壹張,均沒收。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李雅玲有感情糾紛,為掌握李雅玲之行蹤,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先於民國98年4 月底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李志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新台幣(下同)5,800 元之價格,代為購得環天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天公司)生產之「GPS 衛星追蹤器」1 個(廠牌G.SAT 、GPS-Tracker 、型號TR-151 E、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復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購得何培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裝置於上開衛星追蹤器內後。於98年5 月中旬某日,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李雅玲同意,擅自侵入李雅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76 巷3之2號住處之公寓停車場內,並基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擅自將上開衛星追蹤器裝置在李雅玲所有之車牌號碼NQC-920 號重型機車車頭前蓋內,再撥打該衛星追蹤器內0000000000門號,設定定時回傳定位之功能,傳送該重型機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由電腦上網利用環天公司之測試網頁,搭配Google網站地圖顯示之位置,無故窺視李雅玲非公開之活動。嗣於98年7 月24日19時30分許,李雅玲因上開重型機車經常故障而送修,經維修人員發現上開衛星追蹤器,通知李雅玲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衛星追蹤器(序號:000000000000000)、變電器各1 個及SIM 卡(卡號:61E092U061650)1 張,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雅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李雅玲上址住處之停車場,在告訴人之車牌號碼NQC-920 號重型機車車頭前蓋內,安裝衛星追蹤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犯行,辯稱:伊是追蹤李雅玲之機車位置,伊未使用該衛星追蹤器之監聽功能;又李雅玲住處樓下之停車場雖有圍牆,但門沒有關,伊之前常幫李雅玲搬東西,會自由進出停車場,且李雅玲未告訴伊不准伊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利用衛星追蹤器,僅能紀錄NQC-920 號機車之位置,無法看到告訴人實際騎乘機車之情況,甚至是否由告訴人騎乘,被告亦無法透過追蹤器看到告訴人之活動,又該機車行駛於道路,處於眾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欠缺客觀環境之隱密性,非屬非公開之活動,告訴人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要件;又告訴人乃被告外遇之對象,雙方自95年8 月起交往,期間被告多次至告訴人之住處,其方式為直接通過鐵門進入中庭廣場,按告訴人住處樓梯鐵門外之電鈴對講機,請告訴人下樓,被告曾多次自由進出該中庭廣場,告訴人並無異議,縱使被告確實進入該附連圍繞之土地,裝設衛星追蹤器於告訴人之機車上,因被告進出該土地是早已獲得告訴人之概括同意進出,即無侵入之可言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為掌握告訴人之行蹤,被告先於98年4 月底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李志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5,800 元之價格,代為購得環天公司生產之「GPS 衛星追蹤器」1 個(廠牌G.SAT 、GPS-Tracker 、型號TR-151E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復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購得案外人何培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卡號:61E092U061650 ),並將該門號SIM 卡裝置於上開衛星追蹤器內後,於98年5 月中旬某日,至告訴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76 巷3 之2 號住處之公寓停車場內,將上開衛星追蹤器裝置在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NQC-920 號重型機車車頭前蓋內,再撥打該衛星追蹤器內0000000000門號,設定定時回傳定位之功能,傳送該重型機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由電腦上網利用環天公司之測試網頁,搭配Google網站地圖顯示之位置,藉以探得告訴人之行動蹤跡,嗣因告訴人之上開重型機車經常故障而送修,經維修人員發現上開衛星追蹤器,通知告訴人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見警1 卷第5 至6 頁、36872 號偵查卷第7 至9 、21至23頁、本院易字1255號卷第87至9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伊因上開重型機車經常故障送修,因而發現伊之機車被裝置上開衛星追蹤器而報警之經過等語(見警1 卷第10至12、17至18頁、警2 卷第23至24頁、同上本院卷第47至53頁),證人何培伃於警詢證述伊於98年5 月間,因見報紙辦預付卡門號換現金之廣告,而向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以每張門號1300元代價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語(見警1 卷第7 至9 頁),及證人李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查扣之衛星追蹤器係因被告向伊表示要裝在他公司公用車上,請伊幫忙購得等語(見警1卷第19至20頁、偵1 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環天公司人員廖健智於本院證述:本件扣案衛星追蹤器為環天公司之產品,具有利用GPS 做定位,再透過GSM 手機系統作回傳定位之功能,即利用GPS 所得到之經緯度之文字資料,透過SIM 卡之電信業者將資料傳輸回主機或系統,功能類似發簡訊到系統或電話,使用者可設定系統為定時回傳資料,亦可撥打電話到該SIM 卡,即會回傳該GPS 裝置目前經緯度所在位置給使用者;該追蹤器之收音功能,需要透過伊公司之特定廠商才能取得,使用說明書沒有此部分,一般消費者不知道該追蹤器可作收音功能,該追蹤器本身無記憶體,無存檔之功能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34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自NQC-920 號重型機車起獲衛星追蹤器之採證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用電話機資料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skype 帳號t00000000 通聯紀錄、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IP位址申登資料、SKYPE 會員資料各1 份、屏東縣內埔鄉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0000000000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契約書及證件影本、環天TR-151衛星追蹤器產品功能介紹資料、被告指認扣案衛星追蹤器照片各1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386 號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戶籍謄本各1 份、告訴人住處門口照片4 張、環天TR-151GPS/GSM/GPRS汽車追蹤器之網路資料、環天TR-151車用/ 設備用追蹤器使用者手冊各1 份、告訴人停放機車處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1 卷第13至16、30至53、57頁、偵1 卷第14至18頁、14634 號偵查卷第62至65頁、本院審易字1935號卷第54至72頁),暨上開衛星追蹤器(序號:000000000000000)、變電器各1 個、SIM 卡1 張( 卡號:61E092U061650)等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 條之1 所規定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有無正當理由,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李雅玲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伊將衛星追蹤器裝在李雅玲之車號NQC-920 號重型機車上,想要了解她的行蹤等語(見警1 卷第5 頁背面),於本院供稱:因為李雅玲欺騙伊很多事情,還欠伊很多錢沒有還伊,並用很多手段逼伊跟她分手,伊要證明她告訴伊的話與她所做的事情是否一致,當時她有其他男朋友,伊發現李雅玲被男朋友每天載上下班,但是她堅持說沒有,伊想知道李雅玲是否每天自己騎車上下班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88至89頁),均供稱伊與告訴人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玲於本院證稱:伊於95年間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有追求過伊,但伊沒有跟他交往,伊與被告為一般朋友往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47、52頁),則否認被告所述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之情事,惟由證人李雅玲於本院拒絕回答與被告往來時是否會與被告出去吃飯或看電影等活動之問題(同上本院卷第52頁),及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非法方法取得告訴人住處地址、告訴人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等情,堪認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間曾為男女朋友等語非全然無據。然縱認被告所述非虛,其為追蹤告訴人之行蹤,竟於告訴人之機車裝設上開衛星追蹤器,所為亦無何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之理由,即無正當理由,自符合刑法第315 條之1 「無故」之要件。又刑法於88年4 月21日增訂第315 條之1 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其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該條文所謂「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於道路或其他場所,雖處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人未必欲公開其行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週知,蓋路人所見者,僅為機車及其駕駛人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未必能察知所見機車駕駛人之身分,且對於機車駕駛人之出發地及目的地亦無從得知,一般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於道路上,仍得因客觀上時間、空間之區隔,而保有其行蹤之隱密性,對其行蹤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被告自98年5 月中旬某日裝設上開衛星追蹤器在告訴人之上開機車時起,至98年7 月27日告訴人發現該衛星追蹤器時止,利用前揭設備窺視告訴人之行蹤期間逾2 月,已侵犯告訴人對其非公開活動不被窺視之隱私權。故被告有以利用上開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事實,堪予認定。辯護人辯稱:上開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道路,處於眾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欠缺客觀環境之隱密性,非屬非公開之活動云云,委無足採。

㈢告訴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76 巷3 之2 號住處前之公寓停車場,設有牆垣、鐵門以資區隔,業據證人李雅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9頁),並有現場照片4 紙附卷為憑(見14634 號偵查卷第64至65頁),自屬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被告為在告訴人之車號NQC-920 號重型機車上裝置衛星追蹤器,而於98年5 月中旬某日,侵入該停車場內,其理由自非正當,而符合刑法第306 條所稱「無故侵入」之要件。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住處樓下之停車場雖有圍牆,但門沒有關,伊之前常幫告訴人搬東西,會自由進出停車場,且告訴人未告訴伊不准伊去云云。惟查,證人李雅玲於本院證稱:伊認識被告後一直到98年5 月間,被告沒有去過伊家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51頁),否認曾同意被告至其住處及該停車場,且縱被告所述其曾幫告訴人搬東西進出該停車場屬實,然亦不表示告訴人同意被告可無限期自由進出告訴人之住處及該停車場。且由證人李雅玲於本院證稱:98年4 月23日被告在伊公司大門打伊後,伊與被告完全沒有聯繫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50頁),及被告於本院供述: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告訴人一定是不歡迎伊去她家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91頁),可知被告係在明知告訴人不同意其進出告訴人住處及該住處之停車場之情形下,仍侵入該停車場內,在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裝置衛星追蹤器,被告上開辯詞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被告進出該土地是早已獲得告訴人之概括同意進出,即無侵入之可言云云,均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以設備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感情糾紛,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停車場,在告訴人之機車裝置衛星追蹤器,利用前揭設備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之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使告訴人陷於恐懼之中,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衛星追蹤器(序號:000000000000000)、變電器各1個及SIM 卡(卡號:61E092U061650)1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同上本院第88頁),且係供被告窺視告訴人行蹤,妨害秘密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15 條之1 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5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