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2號、77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88 號、98年度偵字第198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3 日下午2 時至3 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大昌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高雄大昌郵局帳戶內。嗣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己○○、丁○○、辛○○、丙○○、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12月1 日高營字第098200298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與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98年12月11日(98)國世高雄字第098000022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與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1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162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93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3日儲字第0990045979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4 月27日高營字第0992001020號函及所附帳戶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與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與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庚○○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19至21頁、偵卷第14、27至31頁、併一卷第27至49頁、併二卷第8 至19、21至22頁),足認被告自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依上開說明,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6 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 問題(二)研討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被害人丙○○、庚○○部分,與本案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6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並徒增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移送併辦案號: ┌──┬─────────────────────────┬───┐ │編號│併辦案號 │備註 │ ├──┼─────────────────────────┼───┤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988號 │併一 │ │ │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827號 │併二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1 │乙○○│98年11月4 │98年11月4 │2萬9,989元│自稱係PCHOME購物│被告高雄大昌郵局│本案 │ │ │ │日下午5 時│日下午6 時│ │網站員工,佯稱因│帳戶 │ │ │ │ │40分 │1 分 │ │內部作業疏失,導│ │ │ │ │ │ │ │ │致信用卡分期付款│ │ │ │ │ │ │ │ │程序有誤,必須依│ │ │ │ │ │ │ │ │指示至自動提款機│ │ │ │ │ │ │ │ │操作云云 │ │ │ ├──┼───┼─────┼─────┼─────┼────────┼────────┼───┤ │ 2 │己○○│98年11月4 │98年11月4 │2萬9,989元│自稱係PCHOME購物│被告高雄大昌郵局│本案 │ │ │ │日下午6 時│日下午7 時│ │網站員工,佯稱因│帳戶 │ │ │ │ │55分 │21分 │ │會計出帳錯誤,導│ │ │ │ │ │ │ │ │致將被重複扣款12│ │ │ │ │ │ │ │ │次,必須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提款機操作云│ │ │ │ │ │ │ │ │云 │ │ │ ├──┼───┼─────┼─────┼─────┼────────┼────────┼───┤ │ 3 │丁○○│98年11月5 │98年11月5 │5萬元 │假冒係丁○○之孫│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本案 │ │ │ │日上午9時 │日上午10時│ │女,佯稱亟須現金│帳戶 │ │ │ │ │ │ │ │云云 │ │ │ ├──┼───┼─────┼─────┼─────┼────────┼────────┼───┤ │ 4 │辛○○│98年11月5 │98年11月5 │3萬元 │假冒係辛○○之好│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本案 │ │ │ │日下午12時│日下午12時│ │友「洪美娥」,佯│帳戶 │ │ │ │ │ │12分 │ │稱因住院亟需現金│ │ │ │ │ │ │ │ │云云 │ │ │ ├──┼───┼─────┼─────┼─────┼────────┼────────┼───┤ │ 5 │丙○○│98年11月4 │98年11月4 │7,000元 │佯稱丙○○之前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併一 │ │ │ │日下午6 時│日下午9 時│ │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帳戶 │ │ │ │ │55分 │18分 │ │,因會計作帳錯誤│ │ │ │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 │ │ │,必須至自動提款│ │ │ │ │ │ │ │ │機操作銷帳云云 │ │ │ ├──┼───┼─────┼─────┼─────┼────────┼────────┼───┤ │ 6 │庚○○│98年11月4 │98年11月4 │2萬9,989元│自稱係PCHOME購物│被告高雄大昌郵局│併二 │ │ │ │日下午8 時│日下午9 時│ │網站員工,佯稱其│帳戶 │ │ │ │ │30分 │至9 時30分│ │之前網路購物因作│ │ │ │ │ │ │間某時 │ │業疏失,誤選為分│ │ │ │ │ │ │ │ │期付款,必須至自│ │ │ │ │ │ │ │ │動提款機取消云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