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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己○○與林志豪(在逃,另由警查緝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6 月1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09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ZX-1702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未扣案)破壞上開自小客車門鎖,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並竊取置放在車內CASIO 牌相機1 台、ETC 主機(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BURBERRY牌名片夾1 個、藍色男性襯衫1 件、咖啡色男性皮革側背包1 個、隨身硬碟1 台、魚缸、沈水馬達6 個及7 瓦夾燈1 支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車輛交予林志豪使用。

㈡於99年6 月3 日凌晨2 、3 時許,於在高雄市苓雅區○○○路56號前,見辛○○所使用(所有人為單琳)之車牌號碼6509 -LT號自小客車停放該地,即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未扣案)破壞上開自小客車門鎖,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並竊取置放在車內庚○○所有之Olympus 牌相機1 台、丙○○所有之Changjiang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阿爾卡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手機各1 支、BANQ牌相機1 台及粉紅色皮包1 只(內有丙○○之機車駕照、汽機車行照、健保卡、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車輛交予林志豪使用。

㈢於99年6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丁○○鳳山市○○○路28號前,見乙○○所使用(車主為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8376-NN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未扣案)破壞上開自小客車門鎖,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並竊取置放在車內PANASONIC 牌行動電話導航機1 具、MP3 車充器1 只、車充電源線1 條、現金6,000 元、西裝1 套、永信藥品1 盒及犀利士1 盒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車輛交予綽號阿猴使用。嗣於99年6 月4 日23時20分許,在丁○○鳳山市○○路296 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自己○○身上扣得丙○○之Changjiang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經己○○帶同警方至上址查獲YASO牌無線電1 具、行動導航機2 台、BANQ牌照相機1台、CASIO 牌照相機1 台、Changjiang牌手機電池1 片、MICKEY牌眼鏡1 副、鑰匙4 支、小熊錢包1 只(內有丙○○重機駕照、健保卡、學生證、車號6509-LT 號自小客車行照、車號6GE-560 號機車行照)及MP3 充電1 支。

二、案經甲○○、辛○○、丙○○、庚○○及乙○○訴由丁○○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見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辛○○(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庚○○(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丙○○(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96頁至第98頁)、乙○○(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89頁至第91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萬和小客車8376-NN車籍查詢基本資料2 紙(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丁○○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各2 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7頁)、查獲被告現場照片28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44頁)、丙○○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45頁)、車號6509-LT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見偵卷49頁至第52頁)、車號ZX-1702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偵卷第77頁、第82頁至第83頁)、甲○○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偵卷第84頁、第88頁)、車號8376-NN 丁○○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乙○○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丙○○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99頁)、庚○○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T 型扳手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林志豪、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雖鉅,但絕大部分業由被害人領回,實質損害稍有減輕,且被告年僅19歲,倘能改過向善,尚有大好前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非不能期待其日後行為可趨於符合社會之規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為上開犯行之T 型扳手,雖係共同正犯林志豪所有,但並未扣案,且係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可供正常使用,而無沒收之必要,並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認定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5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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