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 月14日起,參與沈東池(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阿全」及「酷龍」等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恐嚇取財不法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藉由撥打電話利用被害人無從辨別真假之際恫嚇其交付財物牟利;依集團之內部分工,甲○○係負責領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即由綽號「阿全」之人以電話通知負責指揮車手之沈東池有領取贓款之任務,再經由沈東池依實際調度情況轉知甲○○,由甲○○出面領取贓款,取得款項並扣除應得報酬後,將餘款匯入綽號「阿全」之人指定帳戶內。嗣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成員於99年7 月21日上午9 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119 巷15號住處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在電話中佯裝乙○○之子向乙○○求救稱:「媽,我出事了,現有3 個年輕人要打我。」,旋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成員在電話中向乙○○謊稱:「妳兒子出事了,現在在我們手裡,妳要跟我們處理。」,經乙○○詢問究竟何事後,該名男子並即向乙○○恫稱:「妳兒子與2名朋友向我們借錢,妳兒子是保證人,結果他朋友跑了,當然妳兒子要處理,妳兒子沒錢,妳要出面處理,不然要妳兒子沒命,還有不能報警」云云,再經乙○○詢問欠債若干後,該名男子誆稱所欠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使乙○○恐其子遭受不測而心生畏懼,經折衝還價後,約明交付贖款5萬元,該名男子並在電話內指示乙○○至位於高雄市○○區○○路100 號即高雄市中正國民小學前交付款項,嗣乙○○與其夫婿及子取得聯繫後,至此方覺事態有異而報警處理,惟在員警基於便利破案之指揮下,佯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約定地點偽裝交付款項,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該集團推由出面取款之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0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0、18、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稱其遭人恐嚇取財後,至約定交付贖款地點,係由被告出面跟她交談,並持手機要她接聽,電話中之人要她把錢交給被告等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名為沈東池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2、24、25、33、38頁,偵卷第30至4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之共同正犯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乙○○並未將財物交給被告,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其犯罪自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沈東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阿全」及「酷龍」等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間,經由沈東池之居中聯絡,堪認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之犯行,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結果,所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車手領取贓款之情形猖獗,竟毫無顧忌,與該集團成員沆瀣一氣,於99年7 月14日起與該集團成員同謀以不法手段恐嚇被害人圖得他人財物,並負責出面取款工作,所為乃屬不法集團犯罪分工計畫中擔任領取贓款之部分,且因此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法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所參與不法犯罪集團所為,致使被害人接獲電話後心生畏懼,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手段惡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曾有傷害等罪定刑拘役20日,妨害性自主罪經定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 頁),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尚無實際之財物損失及檢察官求刑1 年(本院卷第27頁)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起訴書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因共犯沈東池未經起訴,亦未到案受訊,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均係專用於本案犯罪之物,且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一 │戶名「林寰震」局號0000000、帳 │1本 │ │ │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 │ │ ├──┼───────────────┼────┤ │二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郵政│1張 │ │ │儲金金融卡 │ │ ├──┼───────────────┼────┤ │三 │「林寰震」印章 │1枚 │ ├──┼───────────────┼────┤ │四 │戶名「甲○○」局號0000000、帳 │1本 │ │ │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 │ │ ├──┼───────────────┼────┤ │五 │「甲○○」印章 │1枚 │ ├──┼───────────────┼────┤ │六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