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警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警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警懋與陳品璇曾為夫妻關係,兩人已於民國95年5 月22日離婚,並協議由陳品璇取得兩個女兒之監護權,劉警懋則須盡其所能支付女兒生活教育費。其後陳品璇認劉警懋未依約支付生活教育費,乃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或對劉警懋發出存證信函,復於98年10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檢察署)告訴劉警懋涉嫌遺棄(業經不起訴處分),雙方因而產生怨隙。嗣劉警懋因該案於99年6 月28日至檢察署接受偵訊,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庭訊結束後,心有不滿,旋前往陳品璇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71號1 樓之茶行,並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尾隨客人進入該茶行,,要求陳品璇撤回告訴,遭陳品璇數度拒絕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茶行內,向陳品璇恫稱:「若不撤回告訴,將與妳們母女三人同歸於盡」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字句後離去,使陳品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品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警懋對其於前揭時地曾進入告訴人陳品璇所經營茶行內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去告訴人住處目的是要看小孩,但沒有看到,伊有與告訴人對話,後來看見女兒考卷上的姓氏改從母姓,告訴人又一直向伊要扶養費,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但絕無叫告訴人撤回告訴,否則就要攜母女同歸於盡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兩人已於95年5 月22日離婚,並協議由告訴人取得兩個女兒之監護權,被告則須盡其所能支付女兒生活教育費。其後告訴人認被告未依約支付生活教育費,乃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或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復於98年10月21日具狀向下稱檢察署告訴被告涉嫌遺棄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證(參98偵字第31971 號卷第1頁至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告訴人所告訴之遺棄案件,於98年6 月28日下午至檢察署接受訊問,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庭訊結束後,旋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71號1 樓之茶行,並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尾隨客人進入該茶行,與告訴人交談長達六分多鐘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認不諱(參99偵緝1021號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並有偵訊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乙份及監視器擷取之照片11幀在卷可稽(參99偵緝1021號卷第54頁、第55頁,第87頁至第92頁;本院審易卷第2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告訴人經營之茶行後,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遭告訴人數度拒絕後,遂向告訴人恫稱:「若不撤回告訴,將與妳們母女三人同歸於盡」等情,則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6頁)。且查:
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99年5 月10日偵查中陳稱:伊以前對小孩也是有付出,告訴人卻利用司法這樣對伊,伊無法接受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據(見99偵緝1021號卷第28頁),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對告訴人訴諸法律途徑解決撫養費用問題,深感無法認同。再被告對其與告訴人離婚後,探望女兒之情形,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每隔三、四個月就會去探望女兒,都是趁農閒即下雨之際,探望之前並沒有與告訴人聯繫,亦未約定會面時間,伊都是在透過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在門外就可以看到女兒在屋內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然被告女兒皆已就學,故除寒暑假外,週間均須上學,而下雨之際並非即係週間,故被告上開稱利用下雨之際探望女兒等語,實與事實不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就被告如何探望女兒之情證稱:被告近年來離開高雄生活,長期未探望女兒,只有在纏訟期間撥打電話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長期未探望女兒乙節,應堪認定。再本件案發當日(即99年6 月28日)為週一,係上課日,當日下午4 時許,被告女兒均尚未放學,有告訴人證詞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當知該時點,告訴人住處所留者,僅有感情不睦之前妻,卻仍逕行前往,佐以被告長期未探望女兒之情,被告前去告訴人住處目的顯非探望女兒,而係針對告訴人,參以其對告訴人採取法律途徑,解決女兒撫養費用無法認同之背景,被告於99年6 月28日下午4 時許,進入告訴人住處,目的係為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乙節,至堪認定。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前去告訴人住處,係為探望女兒等語,並無可採。
⒉被告於99年6 月28日下午4 時18分進入告訴人住處,直至同日下午4 時24分離開告訴人住處,均係以站立方式,並未有何坐下談話之舉動,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參99偵緝1021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而依社會常情,對於有客蒞臨,必會邀請其稍坐喝茶,除非來者為不受歡迎人士。是依上開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均係站立之情,告訴人對被告之突然到來,並非採取歡迎之態度。參以被告於當日前去告訴人住處前,於檢察署偵訊接受訊問中,面對司法人員,業已表示「我孩子給他(告訴人),還要這樣調查,我想要帶他們(告訴人及其子女)離開這個世界」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參99偵緝1021號卷第55頁),亦即斯時被告業因訴訟加身,而有與告訴人及女兒同歸於盡之想法。則其面對遺棄案訟因之告訴人,先是感受告訴人不歡迎之態度,復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未果之情況下,一時情緒激,將內心想法化為言語,以要脅告訴人撤回訴訟,實屬情理之常。
⒊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證稱,因拒絕撤回告訴,被告乃以上開言語恫嚇等情,自堪採信。
㈣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若不撤回告訴,將與妳們母女三人同歸於盡」等詞,顯係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可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被告如此說感覺到害怕等語即明(參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上開恫嚇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乙節,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以錄影光碟僅有畫面,未有聲音,無法證明其確有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等語置辯。惟按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如前所述,卷內已有諸多間接證據可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佐證,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本院自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㈥縱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爰審酌被告罔顧與告訴人前有夫妻情誼,只因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不逞,率然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竊盜、傷害、家庭暴力防制法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並考量及被告所以觸犯本案,係因一時激動,有如前述,及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