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0日18時1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46 號「蘭語網咖」室內停車場內,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1 輛,無人看守而有可趁之機,遂徒手竊取丙○○前揭腳踏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待前揭腳踏車輪胎破損後,隨即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60 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內(已遺失不在該處)。嗣於98年10月13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十全一路交岔口,經丙○○發現丁○○即為竊取其前揭腳踏車之人,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13、15頁)。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 至6 頁)。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及丟棄腳踏車地點之照片1 幀(見警卷第16、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違反電信法、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腳踏車,所為自應受相當刑事之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價值尚非鉅額,且被告已向被害人認錯,被害人於警詢中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