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7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96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竊取他人行動電話卡並進而盜用,造成被害人彭智皇之損失,其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為新台幣6,049 元,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0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振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