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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妨害自由、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8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8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18日13時20分許,在乙○○(起訴書誤載為唐昆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88號「田利商行」雜貨店內,趁雜貨店內櫃臺抽屜未完全關閉,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500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左側口袋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乙○○發現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冀得不法財物而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素行非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失業無力維持生活始為本件犯行,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稍減,並參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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