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031號、96年度簡字第6059號、97年度簡字第444 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8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章提供他人使用,恐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被詐欺之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8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2 日間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原為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11月2 日18時許,假借奇摩購物人員及郵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報案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卷第19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領本件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98年10月底,因區公所至住處實施消毒,故其將本件帳戶資料一併收在塑膠袋後,不知藏放於住處之何處而遺失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29,989元匯至被告乙○○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第4 頁),復有卷附之被害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小港分行98年11月9 日陽信小港字第980046號函暨所附之上揭帳戶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是上揭被害人甲○○遭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乙○○雖執前詞予以爭辯,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先辯稱:本件證據資料係放在客廳裡遺失云云(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0頁),卻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因區公所要消毒,其將本件帳戶資料收在塑膠袋後,不知藏放於住處之何處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又其於警詢、偵訊時先辯稱:其係於98年10月底前發現本件證據資料遺失云云(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10頁),卻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在98年11月初發現本件帳戶資料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是其前後供詞顯然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乙○○係於98年10月13日向陽信銀行重新申請金融卡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復經陽信銀行小港分行於99年5 月12日以陽信小港字第990019號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然衡之上揭帳戶係被告乙○○於92年間為保險給付所申領,而在保險理賠後即沒有再使用乙節,為被告乙○○所自承(見偵卷第10頁;警卷第1 頁反面),並有陽信銀行98年11月9 日陽信小港字第980046號函既所附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被告乙○○應無再重新申請提款卡之必要,然其竟在事隔數年後重新申領提款卡,顯與常情不合;再參以本件帳戶資料係於11月2 日遭詐欺集團利用使被害人甲○○匯入29,989元,詐欺集團並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乙情,已如前述,可知上揭帳戶資料在被告乙○○重新申領提款卡後,隨即不久即遭詐欺集團使用,則此情時間點上之巧合,亦實啟人疑竇。另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以常情而論,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存摺應與其金融卡、密碼、印章、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盜領款項;而被告乙○○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輕忽未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妥善放置,而將之一併置於塑膠袋內任意放置,顯與一般常情相悖。復以,關於本件帳戶資料係被告乙○○置於住處所遺失乙情,迭為被告乙○○所供承,再酌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家中僅其與其母同住,其他人不能任意出入,且這段時間其家中並未遭竊等節(見本院卷第19頁),則若非被告乙○○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詐欺集團成員豈能取得本件帳戶資料。綜上,被告乙○○上揭辯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於98年10月31日至被告乙○○之住處實施消毒一事,雖業經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於99年5 月25日以高市小區民字第0990008139號函檢附防治噴藥工作相關資料1份回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然觀之被告乙○○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警卷第1 頁、第2 頁),被告乙○○並無提及任何關於其係因區公所至住處實施消毒,故將本件帳戶資料一併收在塑膠袋收藏後遺失乙情,則此情是否係屬真實,要非無疑,且衡之事理,區公所是否曾至被告乙○○之住處實施消毒作業一事與本件帳戶資料是否會遺失一節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是自尚難僅以上揭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確曾至被告乙○○住處實施消毒作業,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復從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則參之被害人甲○○隨即於98年11月2 日因遭詐騙而匯款29,989元於該帳戶內之事實,詐騙成員顯然確定被告乙○○並不會報案或掛失該帳戶;另被告乙○○於發現本件帳戶資料遺失後,並未就該帳戶報案或掛失乙節,為被告乙○○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9頁),則衡諸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上開帳戶果真遺失,為免遭人盜用,理應盡速報案、掛失,然被告乙○○並未辦理掛失,顯然悖於常理。綜上,客觀上當可合理推斷被告乙○○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而供詐欺犯罪集團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無訛。
(五)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乙○○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本件被告乙○○對於擅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某不詳成年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乙○○確有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被害人甲○○所述遭某不詳人士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之聯絡,彼此未曾謀面,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此一詐欺犯行,又依卷內諸般事證,僅堪證明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騙金錢之行為者,為該不詳人士,被告乙○○則係單純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當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雖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揆諸上開說明,及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乙○○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集團持之以上述方式訛詐被害人甲○○等情,至為明灼。職是,被告乙○○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8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既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資料予犯罪成員使用,除使詐騙集團便於詐騙被害人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乙○○之經濟能力、學歷(見被告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 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