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0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緝字第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8 月21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緝獲,並無不得減刑之事由,仍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