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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參陸玖公克、驗後淨重壹點參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由綽號伊珊之女子(飾警追查中)轉交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6公克)而持有之」應更正為「收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伊珊』之成年女子(為警追查中)轉讓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6 公克,驗前淨重1.369 公克,驗後淨重1.364 公克)而持有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被告甲○○收受他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持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驗前淨重1.369 公克,驗後淨重1.364 公克),有該醫院99年7 月27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58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8
                        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9年6月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10號前,由綽號伊珊之女子(飾警追查中)轉交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
    年6月8日16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同盟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復有扣案疑似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元  正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6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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