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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驗後合計淨重為壹點肆玖參公克,含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包」補充為「並當場在甲○○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在其高雄市○○區○○路35之1 號3 樓住處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共9 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9 小包,經送高雄市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合計為1.493 公克),有該醫院99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該9包白色結晶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空夾鏈袋1 包及削尖吸管1 支,依卷內事證所示,尚難遽認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自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1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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