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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東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就有關累犯記載部分更正如下:「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5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97號判決、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入監經縮短刑期後於98年10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六日,於98年11月3日出監。」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400 元,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並斟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素行不佳,不知警惕,以及再犯本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8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