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5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 月7 日因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1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