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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58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 月7 日因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1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8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